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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

admin2年前 (2024-09-26)巢湖产业信息55

  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

  原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半汤路传媒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MB2313E。

  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人民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R(2-2)。

  被告:王亚男,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马鞍山市人,住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巢湖管委会)诉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城建筑公司)、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汪婷婷,被告巢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刁节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被告王亚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巢城建筑公司、王亚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199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巢城建筑公司承建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巢湖四海花园38#楼项目,因被告巢城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13年2月7日,被告巢城建筑公司四海花园38#楼项目负责人王亚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771199元,支付工人工资。借条中注明待四海花园38#楼工程款付到巢城公司将此款付清。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7711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拖欠未付,故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巢城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巢湖四海花园38#楼项目工程是被告王亚男挂靠巢城建筑公司,以巢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王亚男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农民工均是由被告王亚男雇请,与巢城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巢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也从未支付过工资。原告在垫付工资时应知王亚男是实际施工人,借条也是王亚男出具的,原告与王亚男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王亚男主张权利,被告巢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巢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男辩称:原告给被告王亚男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王亚男出具借条的,与巢城建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约定所借款项待四海花园38#楼工程款付到巢城公司将此款付清,是原告接受的还款条件,因为原告的责任导致四海花园38#楼的工程款至今没有付到巢城建筑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不符合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条件。另被告王亚男只借到原告垫付的400000元,其他371199元是出售四海花园抵给王亚男的一套房屋所得价款支付给农民工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王亚男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771199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3、10份承诺书、10份身份证复印件、四海花园38#楼各班组2013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排查统计表、10份四海花园38#楼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将涉案借款直接代被告支付了四海花园38#楼项目农民工工资;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巢城建筑公司承接了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四海花园38#楼项目;5、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王亚男与巢城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巢城建筑公司承接五湖四海公司四海花园38#楼工程,虽然巢城建筑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经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王亚男一人承担不能成立,所以巢城建筑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王亚男在2013年已向五湖四海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该案件经巢湖市人民法院裁定王亚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后在长达五年之久,巢城建筑公司怠于向五湖四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认为巢城建筑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应当视为付款条件的成就。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巢城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2月9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王亚男挂靠被告巢城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巢城建筑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均由王亚男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亚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协调38#楼2013年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处理38#楼工程竣工、审计竣工结算、支付竣工结算的工程款;2、竣工验收报告、收条,证明38#楼2012年6月竣工验收完毕,四海花园收回38#楼钥匙;3、工程决算审计申请、经济签证情况说明,证明五湖四海公司收到被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于2012年8月8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4、关于解决四海花园38#楼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主持的会议达成共识,五湖四海公司交出资料,出具审计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5、建设工程质量复查结果,巢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元月18日交来资料,经济签证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元月18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司有兵、孔飞,五湖四海公司的孙茂昌、监理袁明义,接收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第二次提交的存根资料);6、四海花园38#楼各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2013年6月9日)、承诺书、证明、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登记证明、巢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371199元农民工工资由四海花园抵给王亚男的一套房屋销售款支付。结合原告与被告巢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王亚男提交的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巢城建筑公司与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巢城建筑公司承建四海花园38#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巢城建筑公司将四海花园38#楼转包给王亚男承建。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人工资,由原告组织建设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建设发展局相关人员召开会议解决四海花园38#楼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问题。2012年6月6日,被告巢城公司向五湖四海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于2012年7月28日提出工程决算审计申请。2013年元月9日,市人社局、开发区公安局、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召开了关于解决四海花园38#楼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的会议,对于资料整理、上报、审计、争议的处理及工程款支付均作出约定。2013年1月18日,王亚男将工程资料交给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又转交至五湖四海公司。但蕞终决算报告并未作出。为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与王亚男达成协议,由王亚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71199元垫付四海花园38#楼工程工人工资。同日,原告直接向四海花园38#楼农民工发放了771199元工资款,十名班组负责人签署了承诺书并由被告王亚男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13年8月29日,被告巢城建筑公司向五湖四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其支付到期工程款771199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并要求将该笔工程款汇入巢湖经济开发区诚信投资公司账户。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所借案涉款项,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王亚男达成借款协议,由王亚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71199元支付四海花园38#楼工程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至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王亚男之间,原告要求王亚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其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以两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巢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巢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而被告王亚男即非巢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负责人,仅为内部承包人,其借款也是以自己名义所借。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此款待四海花园38#楼工程款付到巢城公司将此款付清,事实上,四海花园38#楼工程虽已于2012年竣工,但工程款一直未结算,被告巢城建筑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巢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归还约定了归还条件,虽然建设单位未将四海花园关于38#楼的工程款给付被告巢城建筑公司,但被告王亚男未积极、合理、合法地履行催款义务,是导致还款条件不具备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男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被告王亚男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四海花园38#楼工程款未支付给巢城建筑公司,并非王亚男主观故意所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头部百六十九条,参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头部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7711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头部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头部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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